维力医疗(603309):维力医疗202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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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维力医疗:维力医疗202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维力医疗(603309):维力医疗202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州维力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3号荣超中心A栋8-10层 邮编:518026 8-10/F, Tower A, Rongchao Tower, 6003 Yitian Road, Futian District, Shenzhen, Guangdong 51802 6, P.R.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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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州维力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广州维力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现行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广州维力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 202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和列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宜发表法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已于 2023年 10月 18日在《公司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了会议通知。该通知载明了会议的召开方式、召开时间和召开地点,对会议议题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明确了会议的登记办法、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会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符合《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要求。

于 2023年 11月 2日下午 14:00在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国贸大道南 47号公司一号楼二楼会议室召开。公司股东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投票平台进行投票的时间为 2023年 11月 2日 9:15-9:25,9:30-11:30和 13:00-15:00;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平台进行投票的时间为 2023年 11月 2日 9:15-15:00。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会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三、本次股东大会出席、列席人员的资格
(一)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根据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现场会议的会议登记册、股东身份证明文件及授权委托书等文件,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4名,代表股份 146,754,356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50.0594%。

经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均具备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二)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确认,在有效时间内通过网络投票系统直接投票的股东共计 2名,代表股份 913,703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3117%。本所律师无法对网络投票股东资格进行核查,在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资格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相关出席会议股东符合资格。

(三)出席、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包括: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本所律师。

经验证,上述人员均具备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与会议通知所述内容相符,本次股东大会没有对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也未出现修改原议案或提出增加新议案的情形。

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以记名投票方式对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进行了书面投票表决,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了监票、验票和计票,并当场公布了现场表决结果,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没有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网络投票按照会议通知确定的时段,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全部结束后,公司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召集人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出席及列席会议的人员均具备合法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叁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